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浠水一财政所长职务犯罪18年审7次 终审判挪用公款罪

2015年01月07日 14:10     小编:     |0     点击:141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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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浠水县一财政所原所长彭某1997年判挪用公款罪,处有期徒刑3年,但18年来,围绕其是犯罪还是违纪,案件经检方抗诉和当事人上诉,一审再审。昨日记者获悉,近日湖北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,认定彭某犯挪用公款罪,但免于刑事处罚。

  财政所所长被控职务犯罪

  据浠水县检察院指控,1995年3月,时任浠水县某财政所所长的彭某以单位名义,在浠水县某银行办事处借贷43.5万元。后在未办任何手续的情况下,彭某将这笔款项中的30万元转给当地某建筑公司,另9.9万余元转给了当地某米厂。同年6月,彭某从建筑公司要回20万元,全部转给了米厂老板。之后至1996年3月,彭某又先后从米厂借走现金及有价证券8.1万元,还帮陈某等5人从米厂老板处借走13.9万元现金。

  检方认为,财政所受到巨大经济损失,完全是彭某的犯罪行为造成,认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、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

  18年7次审理终定罪

  1997年8月,浠水县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,认定彭某犯挪用公款罪,判处有期徒刑3年。宣判后,检察院提出抗诉,同年12月黄冈市中院裁定驳回抗诉,维持原判。

  彭某刑满释放后始终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,遂提出申诉。2002年12月,黄冈中院驳回其申诉,彭某向湖北省高院提出申诉。2009年11月,省高院裁定撤销黄冈中院和浠水县法院刑事判决,发回浠水县法院重审。

  浠水县法院经重审认为,彭某挪用25万元公款和收受开发公司3万元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和受贿犯罪,但认定了其利用单位名义在开发公司借出3万元周转金后挪为私用的行为。2012年4月重审判决,彭某犯挪用公款罪,仍判处有期徒刑3年。

  宣判后,浠水县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,彭某也提出上诉。同年12月,黄冈中院改判彭某挪用公款罪但免于刑事处罚。彭某仍不服,继续申诉。

  2013年12月,省高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。近日,该案经过18年里的第7次审理,终于作出终审裁决。省高院认为,彭某的事后行为不能改变其挪用公款的事实,但考虑到其已将借款本息全部返还,未给国有财产造成损失,故判决彭某犯挪用公款罪,免于刑事处罚。(长江商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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